2023年度上市公司证券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分析(上篇)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5-11-06 20:17:45 浏览量: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党中央、国务院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总体要求下,2023年围绕监管中心工作,依然保持高压态势,利刃出鞘、垂直打击,进一步加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力度,以达维护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之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年共作出行政处罚案件476起,市场禁入96人,其中涉及上市公司和挂牌公司的案件355件,上市公司涉及信息披露违法的案件197起、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87起、涉及操纵市场的案件23起、涉及其他交易违法案件37起,中介机构违法案件46起,2023年度罚没金额共计58.97亿元。[1]总体看,案发数量较2022年明显增加,罚没金额较2022年大幅提升,对证券市场重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明显加大,体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从严从快查办重大证券违法活动的决心。

一是信息披露违法案件数量仍保持高位,财务造假现象偶有发生。2023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197起,相较2022年增加43起。上市公司大多通过虚构业务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公司隐瞒关联交易、对外担保或重大合同的行为频发,特别是控股股东利用地位优势组织、实施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严重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的情况较为普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仍待进一步完善。

二是内幕交易仍然呈现多发态势,传递型内幕交易居多。2023年内幕交易案件87起,相较2022年内幕交易案件的79起,同比上升约10%。从案发领域看,涉及的内幕信息多为并购重组、重要商业合作等重大资本运作信息;从案发主体看,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中登记的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以致其亲朋好友进行内幕交易行为的情形较多,行为更加隐蔽;从案件类型看,避损型内幕交易案件偶有发生。

三是操纵市场案件增幅较大,交易型操纵屡禁不止。2023年操纵市场案件共23起,相较2022年操纵市场案件的13起,同比上升约77%。从操纵行为看,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联合交互,集中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中对倒交易依然是行为人的惯用伎俩,通过实质上没有交易目的的虚假交易形成不真实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欺诈其他投资者跟风;从操纵目的看,行为人多为了哄抬自家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营造虚幻的利好前景,具有较强的投机心理,操纵时间较长。

近几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执法重点更加突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中介机构及其中介人员违法案件数量占比超过八成。他山咨询对2023年涉上市公司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进行了梳理,从中挑选出较为典型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上市公司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进而从源头上杜绝证券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建崇法守信、规范透明、开放包容的资本市场生态。

本篇主要围绕信息披露内容违法(包括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或披露两大方面的2023年上市公司证券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展开,欺诈发行、内幕交易、限制期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四个方面的2023年上市公司证券行政处罚典型案例将在下篇展开。

01

信息披露内容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明文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同时,《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区分了信息披露内容违法与程序违法的罚则,进一步强化了信息披露要求,加大了信披违法的处罚力度,大大提高了信息披露义务人违法的成本。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假记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四条的规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中对相关财务数据进行重大不实记载,或者对其他重要信息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描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对所披露内容进行不真实记载,包括发生业务不入账、虚构业务入账、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在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案例一:大通退(000038)—重大资产重组不规范,年报财务造假

1.信息披露违法事实

大通退(曾用证券简称“深大通”)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对收购的企业浙江视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科传媒”)未能实现有效管理和控制,视科传媒及其原实际控制人夏东明通过虚构业务虚增收入,导致其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

(1)深大通和视科传媒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况

2015年7月,深大通与夏东明等8名视科传媒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深大通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视科传媒100%股份,交易作价为170,000万元。

2015年8月,深大通与夏东明等8名视科传媒股东签订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标的资产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夏东明等承诺视科传媒2015年至2017年净利润分别不低于人民币13,100万元、16,500万元、19,800万元。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于2015年12月15日获得证监会核准,于2015年12月28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本次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深大通将2016年1月31日确定为购买日,自购买日起将视科传媒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2)深大通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至2017年,视科传媒及其子公司与夏东明开发的16家客户签订了23份业务合同。经查,上述广告业务为虚构。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上述业务回款不完全或未回款。该等客户的业务回款来自夏东明或者其控制的账户。

上述行为导致深大通累计虚增收入157,653,982.86元,其中,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96,412,442.87元,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61,241,539.99元。深大通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责任认定

深大通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

夏东明、管琛、郝亮、黄卫华、李建立、于秀庆等时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深大通2016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书,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夏东明、郝亮、黄卫华、马炬、李建立、于秀庆等时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深大通2017年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书,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夏东明作为视科传媒原实际控制人,时任深大通董事、视科传媒董事长,负责视科传媒的经营管理,组织实施了财务造假行为,直接导致了深大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夏东明作为深大通时任董事、视科传媒董事长,组织实施财务造假,在涉案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较为严重。

深大通时任董事长管琛,时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郝亮,时任总经理、执行总经理黄卫华,时任总经理马炬,时任财务总监李建立,时任董事、视科传媒副总经理于秀庆未勤勉尽责,未能及时发现视科传媒的财务造假行为,并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度报告,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申辩理由及复核意见

在听证过程中,深大通、管琛、于秀庆、黄卫华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虚构广告业务。视科传媒及其子公司的业务回款直接来自相关客户,并非来自夏东明。16家客户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的陈述与视科传媒的刊播证据及年度审计的书面确认等完全矛盾,不能采信。二是,视科传媒涉案业务合同真实有效。视科传媒依法履行了广告宣传义务,确认业务收入符合相关会计准则。三是,部分广告客户在签署涉案合同之前,与视科传媒签过广告宣传合同,可以证明客户存在真实的广告宣传需求;部分涉案合同签署在并购重组前,深大通无法对此进行监管。四是,虚增利润总额未考虑视科传媒支付的业务提成费等费用。第二,深大通主观上无过错。夏东明的个人私下转账行为是个人行为,非单位行为。深大通对视科传媒及其子公司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控制,进行了有效监管,不存在不作为的主观过失。第三,深大通对视科传媒经营问题进行了事后妥善补救。夏东明涉刑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深大通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视科传媒股权,并积极向视科传媒原股东进行追偿。

中国证监会认为:第一,关于事实认定,部分采纳深大通的意见,并已在决定书中予以调整,不予采纳深大通其他意见。一是,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深大通子公司视科传媒通过虚构广告业务虚增收入的违法事实。中国证监会系根据客户或其实际控制人的指认、视科传媒内部人员的指认、客户广告回款最终来自夏东明或其控制账户的资金流水、视科传媒刊播的广告与客户无关、视科传媒确认的广告收入超过客户的年度营业成本等多个维度证据,在案证据达到明显优势标准,足以认定视科传媒的涉案广告业务为虚构。二是,视科传媒为满足收入确认的要求虚构广告业务的行为,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06〕3号、财会〔2017〕22号)第二条规定的“日常活动”,不应确认为营业收入。此外,审计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业务的真实性。三是,综合客户或其实际控制人指认造假、回款最终来自夏东明或其控制的账户等证据,其中3家客户并购重组前与视科传媒的3笔广告合同亦是虚构广告业务,无法证明客户存在真实的广告需求。四是,视科传媒并购前签署的虚假广告业务合同的收入确认在2016年度,导致深大通的2016年财务报告虚假记载,中国证监会认定并无不当。第二,不予采纳深大通关于无主观过错的申辩意见。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深大通未对子公司视科传媒有效管控、监督,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不予采纳深大通关于减轻处罚的申辩意见。深大通后续处置视科传媒的行为,并非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

管琛、于秀庆、黄卫华及其代理人还在听证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未参与视科传媒的经营管理或业务管理。管琛作为时任董事长,黄卫华作为时任总经理、执行总经理,不负责视科传媒的经营管理;于秀庆作为时任董事、视科传媒副总经理,分管行政人事工作,不参与业务管理。第二,对于视科传媒的管理已勤勉尽责。管琛在2016年年报签署前,关注视科传媒业务完成情况以及实际回款情况。黄卫华定期召开子公司经营会议,督促视科传媒加快应收账款的回收,确定视科传媒的收入确认符合财务和审计的要求。于秀庆按照深大通及视科传媒有关制度履行职责,曾提醒夏东明对超期应收账款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发函等催收措施,但具体措施由夏东明最终决定。第三,对于夏东明私下转账行为不知情。夏明东私下转账行为完全在深大通及视科传媒监管之外,具有非常大的隐蔽性,深大通的董监高没有途径察觉、调查、核实。综上,深大通、管琛、黄卫华、于秀庆请求免除处罚。

李建立在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对视科传媒业务造假不知情,未参与。受业绩对赌条款约束,视科传媒由原股东和管理层独立经营,李建立不分管且不参与相关业务。第二,李建立已切实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任职期间积极推动财务内控建设,采取措施规范财务政策执行,并对视科传媒专门制定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加强应收账款的回收。积极督促中介机构加强视科传媒的内控督导。第三,对于本人量罚过重。李建立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推动深大通在2018年年报中披露非标审计意见相关情况,并提示影响。综上,李建立请求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中国证监会认为:第一,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独立做出判断。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材料。不知情、未参与、不分管等均不是法定免责理由,不足以排除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信息披露责任。第二,时任董事长管琛,时任总经理、执行总经理黄卫华,时任财务总监李建立,时任董事、视科传媒副总经理于秀庆等有职责了解视科传媒的相关经营和财务状况,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第三,中国证监会已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知情程度和态度、专业背景、职务职责及履职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中国证监会对管琛、黄卫华、于秀庆、李建立的意见不予采纳。

4.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1)责令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的罚款;(2)对夏东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的罚款;(3)对黄卫华、李建立、郝亮、管琛、于秀庆、马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同时,中国证监会对夏东明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他山提示:

本案是因收购标的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遭受行政处罚的案例。据过往交易案例,通过收购取得的标的较容易出现财务造假,主要有如下几点成因:一是收购标的在被收购前为了取得更高的估值,往往具有虚增收入、虚构业务的动机;二是收购标的在收购完成后,一般仍由原股东和原管理层继续进行管理,原股东和原管理层为了实现业绩对赌,往往会主导并实施财务造假;三是上市公司在收购完成后,对收购标的管理不善,导致收购标的内部控制缺陷,不断出现各种违规情形。本案中,视科传媒在被收购前即虚构业务、虚增收入,在深大通收购完成后,视科传媒原股东夏东明持续主导视科传媒虚构业务、虚增收入,且深大通在收购完成后并未在实际经营管理中对视科传媒做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导致深大通连续两年定期报告虚假记载。他山咨询提示上市公司可在各个阶段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收购风险:一是筹划阶段,谨慎选择收购标的,并对收购标的充分尽调、深入了解,注意识别收购标的的业务、财务真实性;二是执行阶段,谨慎设计收购方案并反复论证,确定合理的收购价格、支付方式和业绩承诺等;三是整合阶段,对收购标的进行资源整合、产业整合、人员整合等,以达到对收购标的的有效管理和控制,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主动了解并持续关注收购标的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等状况,主动调查、获取经营决策所需要的材料。

案例凯乐科技(600260)—连续5年虚构专网通信业务,虚增收入、利润,导致5年定期报告虚假记载

凯乐科技2016年至2020年,连续5年通过虚构专网通信业务,虚增高额收入、利润,导致其披露的2016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均存在虚假记载。

1.信息披露违法事实

(1)凯乐科技开展专网通信业务的情况

① 凯乐科技开展专网通信业务情况

2016年至2020年,凯乐科技与隋田力合作开展“专网通信”业务,合作期间,凯乐科技仅存在少量专网通信业务,其他专网通信业务均为虚假,仅是按照合同约定伪造采购入库、生产入库、销售出库等单据,没有与虚假专网通信业务匹配的生产及物流,以此虚增收入、利润。

② 凯乐科技虚构专网通信业务的实施情况

专网通信业务合同签订后,由朱弟雄进行审批。段和平作为凯乐科技副总经理,负责专网通信业务的生产。凯乐科技的财务总监刘莲春负责专网通信业务的财务工作。

(2)凯乐科技2016年至2020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6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41.26亿元,虚增营业成本39.49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77亿元,虚增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48.99%,虚增利润总额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64.97%。

2017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110.98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01.77亿元,虚增利润总额9.21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73.31%,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99.99%。

2018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146.38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26.70亿元,虚增研发费用3.37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6.31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86.32%,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44.84%。

2019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136.17亿元,虚增营业成本114.68亿元,虚增研发费用3.93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7.56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85.85%,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183.71%。

2020年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77.46亿元,虚增营业成本60.88亿元,虚增研发费用2.07亿元,虚增利润总额14.51亿元,虚增营业收入金额占当年披露营业收入的91.13%,虚增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247.45%。

经测算,凯乐科技2017年至2020年的归母净利润均为负。凯乐科技的上述行为导致其披露的2016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责任认定

凯乐科技披露2016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的行为。

朱弟雄作为凯乐科技董事长,对凯乐科技的生产经营拥有实际控制权,决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授意、指挥凯乐科技开展虚假业务,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是凯乐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莲春作为凯乐科技财务总监,负责专网通信业务的财务,参与凯乐科技专网通信业务造假,以财务总监身份在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凯乐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段和平作为凯乐科技副总经理、董事,负责专网通信业务的生产,参与凯乐科技专网通信业务造假,以副总经理、董事身份分别在2016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凯乐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申辩理由及复核意见

凯乐科技、朱弟雄、刘莲春、段和平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

(1)凯乐科技的陈述申辩意见

一是凯乐科技合理相信专网通信业务是真实的,并非基于虚假贸易、财务造假的目的从事专网通信业务。结合凯乐科技为专网通信业务真实纳税、公司控股股东及拟处罚高管未通过减持获利等,可证实凯乐科技主观上并非故意欺诈和造假。二是事先告知关于凯乐科技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计算错误,未扣除凯乐科技为专网通信业务真实支出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应当重新认定相关数额。三是专网通信业务风险爆发后,凯乐科技积极整改、配合调查。四是顶格处罚未结合凯乐科技主观过错、新旧《证券法》跨法情况、证监会类案处罚情况等,责任过重。综上,应当对凯乐科技减轻处罚。

(2)朱弟雄的陈述申辩意见

一是朱弟雄决定开展专网业务时没有虚构业务、财务造假的主观故意。其系基于公司转型目的开展专网业务,且遭受隋田力欺骗,主观上没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动机。二是朱弟雄客观上没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其个人2016年以来没有减持行为,还为支持凯乐科技融资,担负了大量债务。三是朱弟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司法鉴定,其2019年6月到2020年12月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四是其主动配合证监会调查。五是考虑到凯乐科技行为期间跨越新旧《证券法》,请求降低处罚金额。综上,请求对朱弟雄减轻处罚。

(3)刘莲春、段和平的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刘莲春的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刘莲春未参与专网通信业务造假。客观上,刘莲春不实际负责专网通信业务的财务审批、资金往来等工作,没有参与专网业务实施环节;主观上,其有合理理由相信专网通信业务真实存在。二是刘莲春不存在签署虚假年度报告的故意。三是即使认定刘莲春对凯乐科技信披违法行为负责,应结合其主动纠错、配合调查,生活困难,案件涉及跨新旧《证券法》等,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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