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中的资产评估
这是项目上昨天发生的需处理的问题。在外培训之余,趁热整理。关于债转股的评估问题,我的意见是:债权和股权都要进行评估。
一
从出资方式作价,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
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公布,2014年2月20日废止)中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综上,“债权”作为一种权利或者期限利益,并非“货币”,因此以债权出资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债权评估作价,并完成债务人的“增资”程序方可完成“债转股”的法律程序。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上下滑动阅读相关规定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废止《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第三条 债权转股权的登记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第四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与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七条
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
第八条
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第九条 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司应当一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二)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三)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公司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债权转股权对应出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债权转股权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债权转股权的公司登记信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公开。
第十五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债权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二)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因债权转股权登记的违法行为。
前款受到行政处罚的承担评估、验资的机构名单,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对涉及债权转股权违法行为的债权人、公司以及承担验资、评估的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上下滑动阅读相关规定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并予以公示。
对涉及变动内容不属于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
从会计准则,应当对标的公司股权评估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19),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初始确认权益工具时应当按照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的确定一般需委托评估机构发表专业意见。
三
从税务相关,应当对债权及股权进行评估
1、《办法》及通知要求
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当企业发生《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9 年4月30日)中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及“债权转股权”情形时,应当准备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备检查。此处的“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即为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的价值结论。
2、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资料一览表中要求:
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2009 年 4 月 30 日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十条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改变法律形式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重组,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清偿债务的协议或合同,以及非货币资产公允价格确认的合法证据等;
(二)债权转股权的,应保留当事各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或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通知》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业务,应准备以下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一)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二)相关股权、资产公允价值的合法证据。
注:
《通知》第四条: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
司法实践对债权评估作价的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债转股需对“债权”评估作价是《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强制性要求。但从最新的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从“判例”位阶上变更了《公司法》对“债转股”评估作价程序的强制性要求。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述及:“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及增资是否需要验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A公司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经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出资未到位、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16日作出)中对上述观点也予以确认:“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及增资是否需要验资,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废止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已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且F公司诉讼中认可2016年5月和2017年6月两次增资各股东均已实缴到位,两次增资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出资未到位、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从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认定“债权评估作价”不再是“债转股”的强制性要求程序。具体背景后面找到判例再分析,但是否如此呢?上述观点摘自公众号——戒律堂首座
五
相关公开评估报告案例
近年上市公司债转股相关公告,对债转股中的“债”及“股”均有涉及。
六
公开上市公司回复案例——补救措施
关于南京高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2022-07-28
问
关于子公司 根据申报材料:
(1)发行人全资子公司高华传感成立于2013年4月,目 前无实际经营业务,主要向母公司出租房屋,其注册资本中1200万元系发行人 对高华传感的债权出资,未履行评估程序,申报材料对债权的形成过程等介绍 较为简单;
(2)发行人参股公司高捷感知成立于2018年10月,南京捷之通传 感科技有限公司、高华传感分别持股51%、49%,2020年12月高华传感将其 所持股份(未实缴)零对价转让给贝文君,2021年6月高捷感知因未实际展开 经营而注销。请发行人说明:
(1)发行人债权出资的具体情况及真实性、借款资金去向, 是否与高华传感未实际经营业务相矛盾,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2)发行 人设立高捷感知、先转股后注销的原因及合理性,高捷感知、南京捷之通传感 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出资人、贝文君的基本情况,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客 户、供应商等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利益安排。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
一、发行人债权出资的具体情况及真实性、借款资金去向,是否与高华传 感未实际经营业务相矛盾,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一)发行人债权出资的具体情况及真实性、借款资金去向 2013年4月2日,高华传感设立,注册资本600万元。2014年3月13日, 高华传感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4CR0026),约定高华传感以1,505.00万元的价款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宗地编号为13102064004的栖霞区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面积25,061.92平 方米。为满足高华传感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工程建设费用的需要,高华有限自 2014年3月至7月陆续向全资子公司高华传感提供借款合计1,2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高华传感的股东高华有限作出决定,由股东高华有限 南京高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文件审核问询之回复报告 8-1-1-276 以前述债权增资1,2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至1,800万元,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2014年12月2日,高华传感就本次债转股增资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核查相关借款资金的去向,高华传感主要用于支付购买土地的相关费用。上述债权出资前,高华传感设立初期注册资本金额较低,自有资金较少,高 华科技汇入的资金与高华传感支付与土地相关的支出相匹配,债权出资真实。
(二)上述债权出资与高华传感未实际经营业务不存在矛盾 2014年债转股增资时,高华传感成立不久且名下仅有一块土地使用权,不 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债转股资金的用途与高华传感支付与土地相关的支出相匹配, 不存在矛盾。高华传感名下的土地和建筑物,目前仅出租给发行人,为发行人的主要生产 经营场所,未向其他第三方出租,亦不存在生产经营活动。
(三)高华传感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 自2014年3月1日起生效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七条未对债转股进行资产评估作出强制性规定。此外, 根据《公司法》(2014年)规定,就公司股东出资事项不再强制要求履行验资程序。高华传感于2014年11月增资时未履行资产评估、验资程序不违反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资前后高华科技均为高华传感的唯一股东,本次增资不存在损害高华有限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就此次高华科技以其持有的对高华传感债权向高华传感进行增资所涉及的债权市场价值,发行人聘请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沃克 森国际评报字(2022)第1206号”《南京高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拟实施债转股涉及的相关债权价值项目追溯评估报告》,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14年9 月30日,高华传感债权评估价值为1,270.50万元,未发生减值。2022年8月12日,天职国际出具了“天职业字[2022]39972号”《验资报 告》,审验了高华传感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情况: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高华传感已将高华科技的债权合计人民币 12,000,000.00元转为股权,计入注册资本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00元,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8,000,000.00元、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 18,000,000.00元。因此,本次债权转股权不影响股东出资的真实性,不会导致该次出资财产作价的低估或高估,发行人未因此而受到过行政处罚。本次债权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障碍。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
高华科技汇入的资金与高华传感支付与土地相关的支出费用能够互相匹 配,债权出资真实,与高华传感未实际经营业务不存在矛盾;经追溯评估,高华 传感用于增加注册资本的债权价值未发生减损,且已补充验资手续,不存在债权 出资不实的情形;
关于科润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精选层挂牌申请文件的审查问询函2021-10-13
问
(二)发行人的出资来源及合法合规性
1、根据发行人及其股东王荣出具的说明并经核查科润有限本次增资的工商 登记资料,王荣在2012年7月以500万元债权出资未履行资产评估程序,不符 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和《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 理办法》(2014年3月1日废止)的相关规定。针对前述出资程序瑕疵,2020年5月14日,坤元评估出具坤元评报〔2020〕 293号《资产评估报告》,对王荣用于出资的债权价值进行追溯评估并确认:“王荣持有的科润智能债权的评估价值为5,013,569.00元”。因此,该等用于出资的债权评估价值与出资作价相当,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的目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 者低估作价”。同日,天健会计师出具天健验〔2020〕154号《实收资本复核报告》,对科润有限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复核并确认:“截至2012 年7月16日止,科润智控公司已收到王荣和王隆英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 资本)合计3,080.00万元”,上述债权出资已实缴,出资当时未履行评估程序不 影响科润有限本次实收资本到位情况。同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荣、王隆英就本次出资瑕疵事宜已出具承诺确认, “王荣用于出资的债权系为缓解公司资金紧张而提供的资金支持形成,该等债权 出资已履行决策程序,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若因未履行评估程序而导致公司 科润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审查问询函的回复 338 资产、权益减少、出资不实或有其他使第三方权益受损的情形,本人承诺在被认 定出现前述情形之日起10日内对相关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上述债权出资未履行评估的程序瑕疵不会对发行人 的有效存续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2、根据发行人(科润有限)设立至今的工商登记资料、历次增资协议、历次验资报告及出资款支付凭证、发行人历次定增的文件等相关资料并经访谈发行 人实际控制人王荣、王隆英后确认,除上述债权出资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王荣、 王隆英历次对发行人出资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该等资金均来自于其自有资金, 主要由其家庭收入积累及个人投资、经营所得组成,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综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历次出资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资金为其 自有资金,且相关出资均已全额支付并经验资机构验证,实际控制人资金来源合 法,出资行为合法有效。
605277新亚电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附录(二)2020-12-15
问
(三) 发行人所持烟台北方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依据 和公允性,债权折价出售的原因和合理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
答
1、定价依据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资产评估报告》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和债权转让定价依据评估值。2017年11月30日, 湖北众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众联评报字[2017]第1297 号),截至评估基准日2017年5月31日,烟台北方温州城开发有限公司评估后 的总资产为91,152.46万元,负债为80,439.58万元,净资产为10,712.88万元。
2、烟台北方城股权和债权处置作价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资产评估报告》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8年5月28日,出让方新亚电子有限公司、正泰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赵建华与受让方胡曼秋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拟将合计持有的烟台北方城100%股权(其中,含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对烟台北方城享 有的44%股权)转让给胡曼秋。各方同意以2017年11月30日湖北众联资产评 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烟台北方城《资产评估报告》(众联评报字[2017]第1297号) 确定的净资产评估值为基础,并经各方友好协商,一致确定标的公司100%股权 的转让价款为7,500万元(评估值取整折价75折)。2018年5月28日,债权人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上 海正泰投资有限公司、赵建华、林光灵、刘永铭、赵战兵、赖建金2(以下简称“无 息债权人”)与债务人烟台北方城、受让人胡曼秋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 无息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烟台北方城享有的合计人民币39,488.00万元无息债权 (其中,含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对烟台北方城享有的10,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受 让人胡曼秋。本次债权转让各方同意以《资产评估报告》(众联评报字[2017] 第1297号)确定的无息债权评估值为基础(评估值与账面价值一致),并经各方 友好协商,一致确定在评估值基础上折价75折取整作为转让价款,合计29,600.00 万元。2018年5月28日,股东、无息债权人签署《协议书》,各方同意,37,100 万元转让款(7,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加上29,600万元债权转让款)按照各方股权 出资、无息债权投入金额予以分配,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分配金额如下(略)
3、债权折价出售的原因和合理性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电子有限公司、赵建华系股东;上海正泰投资有限公司、赵战兵系股东关 联方;林光灵为时任董事长,系管理者;刘永铭、赖建金系林光灵、赵建华朋友 2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电子有限公司、赵建华系股东;上海正泰投资有 联方;林光灵为时任董事长,系管理者;刘永铭、赖建金系林光灵、赵建华朋友
(1) 债权人投资背景(略)
(2) 根据对债权人的访谈,烟台北方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注册资本远 远不能满足其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资金需求。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电子有 限公司、上海正泰投资有限公司等8位债权人向烟台北方城提供借款,用于烟台 北方城生产经营,鉴于上述债权人对项目未来前景比较看好,所以各方约定借款 不计息,未来可根据借款本金投入金额参与项目最终收益分配。
(3) 债权折价出售的原因和合理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2018年5月发行人转让烟台北方城股权和债权所依据的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等资料以及相关访谈,烟台北方城项目股权和债权折价原 因如下:
a.烟台北方城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由于项目销售情况不及预期,处 于持续亏损状态,导致股东和债权人一直未能获得收益。2018年,鉴于对项目 未来收益预期不乐观,股东和债权人对外处置股权和债权,以期尽快收回资金;
b.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正泰投资有限公司等8 位债权人向烟台北方城提供了无息贷款,借款本金投入金额可参与项目最终收益 分配,该等债权人与股东类似,在享受收益分配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投资亏损的 风险,因此该等债权和股权一起打包处置并按投入进行分配;
c.前述烟台北方城股权和债权评估值合计50,200.88万元,金额较大,为了 尽快收回资金,转让双方在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折价75折,最终商定处置 价格合计为37,100.00万元。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烟台北方城股权及债权的定价尽管在评估值基础上有 一定折价,但属于交易双方协商定价的结果,定价合理。
中晶科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20-11-30
问
问题7:关于出资瑕疵。根据反馈回复P201,上海华颂250万元债权出资未履行评估程序,存在程序瑕疵,请发行人、中介机构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之问题7的要求履行披露和核查义务
答
回复:
经六和律师查阅银行转账凭证、众成电子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上海华颂的说明函等资料,上海华颂250万元出资债权的内容及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7月,众成电子因生产经营及资金周转需要,向上海华颂借款250万元。2011年7月5日,上海华颂向众成电子转账人民币250万元,记载为“借款”。
后由于上海华颂对于公司发展前景看好,提出把该笔250万元借款及2012年6月设备销售形成的180万元债权(合计430万元债权)转为公司的股权。众成电子综合考虑当时的经营及发展情况,同意上海华颂的上述要求。2012年6月14日,双方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
该250万元债权系借款形成的债权,出资当时未履行评估、验资程序。
为此,发行人在申报前依法采取了补救措施,聘请瑞华会计师进行复核验资,瑞华会计师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瑞华核字[2019]33130021号《验资复核报告》验证,截至2012年6月17日,上海华颂以货币出资25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方式出资430万元,其中,43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2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
上海华颂该项25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出资当时未经评估、验资程序,不符合当时适用的《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但由于借款系货币资金,根据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众成电子的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等文件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及其形成的债权的真实性以及现金价值,且经瑞华会计师出具《验资复核报告》验证。
根据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证明和发行人、上海华颂出具的说明函,发行人及上海华颂未因上述出资瑕疵受到过行政处罚,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六和律师认为,本次用以出资的250万元债权真实、有效,上述出资瑕疵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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