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转通知信用证遭遇的“信任危机”
作者 | 周娟 中国建设银行单证业务中心上海分中心
来源 |《中国外汇》2022年第17期
要点
在信用证交易中,出口商和出口方银行更需重视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风险管理,警惕信用证中可能蕴含的风险,最大程度实现出口商的安全收汇。
为更好地解决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的信任问题,可以将商业信用转换为银行信用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近期笔者遇到的一则案例中,贸易往来密切的交易双方在第一次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时却产生了信任危机,申请人在提货后拒绝付款并退单。 因此,采取信用证结算方式,出口商和出口方银行不仅需要关注贸易层面,也应思考如何实现信用证交易的相对安全性。
案情经过
2022年2月初,国内A银行收到一份MT710格式的转通知信用证,受益人为中国家具出口商M公司,出口货物为家具。申请人为英国L公司,与受益人有多年的贸易往来。信用证通知路径较为曲折,开证行是英国一家信托公司,第一通知行是俄罗斯C银行,第二通知行是塔吉克斯坦T银行,交单地址为开证行位于塞浦路斯的国际业务部门。
信用证47A栏位有一则软条款引起了A银行的注意,即所有单据必须英文出具,并由信用证各方签署(ALL DOCUMENTS MUST BE WRITTEN IN ENGLISH,AND SIGNED BY ALL PARTIES OF THIS L/C)。
A银行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M公司的同时,也提醒客户注意上述软条款。3月7日,A银行收到M公司提交的第一笔交单,金额为97999美元,经审核发现单据存在诸多不符。M公司确认不修改不符点后,A银行将单据寄出。3月29日,A银行收到拒付电文,不符点包括所有单据未由信用证各方签署。4月12日,A银行再次收到报文,称开证行已经退单并关闭此笔业务。
此前,A银行已从M公司处得知,由于英国的货代公司私自放单导致货物已被申请人提走。M公司坚持称其已与申请人联系多次,申请人愿意接受不符点并保证及时付款。为了避免受益人损失,4月19日,A银行据此发报,要求开证行与申请人L公司核实情况,但未收到回复。4月25日,A银行再次发报请求开证行协助督促申请人以电汇方式付款。5月4日,开证行只回复称其已退单并关闭此业务,只字不提前两次报文中提到的内容。由于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退回的单据也一直滞留。考虑到开证行已按照UCP600第16条完成了拒付和退单,且申请人提货与开证行并无关系,开证行付款责任也已解除,因此A银行只能建议M公司通过私下协商或法律途径要求L公司和货代公司承担责任。M公司再次联系申请人,L公司却因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至5月底,M公司仍未收到货款。
案情分析
A银行了解到,进出口双方已有多年的贸易往来,该笔业务是两家公司首次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且申请人当前财务状况和税务信息均显示正常。但本案受益人却钱货两空,双方为此还闹上法院进行诉讼。在复盘整个案情经过后,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此次信任危机产生的原因。
受益人存在对信用证独立性缺乏认识等问题
受益人缺乏对信用证独立性的认识。信用证本质上是独立于销售合同的,且信用证项下每次出单也是相互独立的,受益人应对信用证与销售合同进行严格区分。在第一笔交单被开证行拒付退单后,A银行曾多次劝阻,但受益人仍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发货交单,盲目相信其交付第二批货物后L公司会电汇两笔货款的说辞。该笔交单后续同样遭到开证行的拒付退单,但在A银行的多次提醒下,M公司严格管理货代公司,把控后续货权流转,有效避免了进一步损失。
受益人忽视信用证项下货权转移方式发生变化。在以往电汇(T/T)结算方式下,出口商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可直接先放货给申请人。但在信用证项下,申请人需先向开证行表明放弃单据不符点进行赎单后才能提货。由于首次使用信用证,受益人未注意到货权转移方式这一变化,忽视货权在信用证项下的重要性,从而疏于管理货代公司,导致货代公司私自放货,造成其钱货两空的困境。
受益人忽视开证行资信风险。本案中的开证行是一家信托公司,与A银行没有密押关系。A银行在上网查找开证行和转通知行相关信息时,却查找到第一通知行C银行存在利用MT710转通知进行诈骗的诸多案例。开证行的名称与C银行的名称几近相同,让人不得不怀疑开证行的资质和声誉,出口商能否安全收汇存在一定风险因素。
申请人存在未正确选择开证行等问题
申请人缺乏对信用证基本概念的认识。L公司一度认为,既然已向开证行交付了开证保证金,就应该由开证行来付款,现在单据被退回,无法动用保证金来付款,又担心私下电汇后开证行重复付款。根据UCP600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对不符交单已完成拒付和退单,即解除了其付款责任。显然,申请人的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也很不专业,对信用证基本概念的认识存在严重不足。
申请人未正确选择开证行。申请人首次开证,就选择了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且通过中间人与开证行进行沟通。申请人选择开证行不当,给首次使用信用证的进出口双方造成诸多困扰。一是申请人无法直接从开证行处得到专业的指导,对信用证基本概念和独立性特性等缺乏了解。二是出口商和出口银行无法越过前手来判断信用证真实性,第一转通知行C银行通过何种方式从开证行处获取该笔信用证也不得而知。
信用证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
在仔细审视本案信用证MT710内容后,笔者发现了诸多不合理之处。一是该笔信用证通过多家银行进行转递,通知路径过于曲折复杂。受益人在中国,却通过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两个国家的银行来转递,处在通知链条最末端的A银行无法超越其前手T银行去判断开证行的真实性。每次往来报文都需要通过原路径层层转递,导致本案的报文沟通存在严重的滞后性。二是条款设置存在诸多缺陷。信用证要求所有单据应由信用证各方签署,这一软条款从根本上就决定了单据存在天然的不符点;收单地址在塞浦路斯,是一个与本案当事人完全无关的国家,单据流转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案例启示
本案中进出口双方已合作多年,理论上在信用证的加持下更应顺利完成此次交易,但在进出口双方对信用证认识薄弱的情况下,复杂的信用证开立流程和破绽百出的信用证条款最终导致双方决裂,产生了信任危机。因此,出口商和出口方银行应认真总结本案带来的惨痛教训。在信用证交易中,更需关注对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风险管理,警惕信用证中可能蕴含的风险,最大程度实现出口商的安全收汇。
重视出口风险,规范业务流程。第一笔交单被开证行拒付后,A银行曾劝阻M公司中止交单,先等申请人电汇完第一笔货款,但M公司仍坚持继续发货,导致单据再次惨遭开证行退单,第二批货物滞留在英国港口;M公司疏于管理货代公司,导致货代公司私自放走第一批货物,造成其钱货两空的局面。这些都是出口商依据以往经验盲目相信进口商造成的后果。在跨国贸易中,出口商应关注各方当事人的风险管理情况,尤其应严格把控货权流转,避免其在后续谈判中处于被动局面。
防范开证行的信用风险。信用证的第一付款人是开证行,出口方应重视防范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在开证之前,出口商应对开证行的资信情况进行背景调查,可上网查询或咨询出口方银行来调查开证行是否存在不良资信记录。如若对开证行声誉存在疑虑,出口商可要求申请人更换开证行或寻找声誉好的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出口方银行从业人员应注重增加同业案例的积累,建立开证行黑名单,提高识别开证行诈骗行为的敏感度,有效防范开证行风险。
及时识别信用证软条款陷阱。根据UCP600第2条,信用证是开证行基于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本质上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若单据因为信用证条款设置而存在先天不符,则出口商从根本上无法实现相符交单,信用证并未对出口商提供实质性的保障。出口方银行在收到信用证后,也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软条款等并提示客户,及时要求申请人和开证行做出修改,在事前对出口商利益进行保障。
警惕开立当事人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信用证。UCP600第9条C款明确规定,通知行可以利用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但处在通知链条上的银行,只能确保从其前手收到的信用证表面真实性,无法越过其前手去判断开证行的行为。除此之外,多个通知行层层转递不利于交单行与开证行的交涉沟通,与当事人无关的交单地点也为后续单据流转增加难度。更为棘手的是,信用证的当事人若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且信用证也未明确司法管辖时,在发生欺诈后,出口商的追索也将存在困难。因此,出口商和出口方银行应警惕此类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的MT710转通知信用证,要求申请人和开证行尽可能简化信用证的通知路线,以确保信用证的真实性,最终为实现出口商的安全收汇保驾护航。